2007年12月2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二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债务双方是夫妻
  诉讼时效应中止

  案情实录:2002年2月25日,陈某(女)向张某(男)借款6.5万元,约定于2002年10月底归还。后来,双方于200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的最后一天协议离婚。今年5月9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
  被告陈某认为,按照当时的书面协议,该借款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至起诉日止,原告张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归还。

  审理结果:判决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5万元。

  法官点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未将当事人之间家庭关系的存在纳入“其他障碍”的范围中,但根据民法理论,当事人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原因。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要向他方为请求或起诉等中断时效行为定会有所顾虑,而在双方互相信赖之时,又往往忽略了权利的行使。因此,将此类家庭原因的存在作为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中,诉讼时效自2002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夫妻关系的存在,时效中止计算,待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离婚后,障碍消除,于2007年1月1日继续计算诉讼时效,6个月后时效方完成。故原告于2007年5月9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权利仍受保护。

  拆房之人摔下楼
  选任不当应担责

  案情实录:费某与其他村民为洪某拆除房屋,约定完成任务后,由洪某支付3000元酬金。在拆房过程中,费某从三楼跌落造成重伤,经治疗共花费3万余元。事后,双方就医疗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于是,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人身损失。经查,费某等人并没有相关的拆房资质。

  审理结果: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

  法官点评:费某与洪某达成的拆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费某是承揽人,洪某是定作人。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于承揽人自身造成的人身伤害,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有相关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洪某明知费某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拆除资质而让他们拆房,他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他也未告知费某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由洪某赔偿1.8万元应该是比较合理的结果。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唐伟利